??案情简介
??代某与某铝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在铝业公司要求下,代某与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再次期满后,铝业公司又要求代某与某安装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其间,代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场所未发生变更,工资一直由铝业公司支付。代某与安装公司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前,代某以铝业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铝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三家公司支付其被拖欠的劳动报酬8万余元。三家公司均拒绝支付工资。代某于是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三家公司共同支付其工资。
??据查,三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铝制品的加工、销售及安装,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登记住所地一致,股东和高管高度重合,在对外经营收款时互相代为收款。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三家公司共同支付代某被拖欠的8万余元工资。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铝业公司、销售公司、安装公司在经营范围、对外收款、股东构成、人员管理等方面趋同,且在经营过程中并未区分民事关系的主体,在经营收益及财产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故应当认定三家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在代某分别与三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虽然发生了用人单位主体名称上的变化,但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均由铝业公司安排和主导,代某的工资也一直由铝业公司支付,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工作期间具有连续性,应当认定代某被具有关联关系的三家公司交替或同时用工。
??因此,仲裁委综合考虑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当事人的主张等因素,认定代某与铝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两家公司对代某的用工时间计入代某与铝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三家公司之间对代某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没有作出经代某同意的约定,因此应共同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主办单位: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