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球探足球比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 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年04月30日? ?? ?? ? 编辑:省人社厅张宇??? ?? ? 来源:厅办公室
辽人社规〔2025〕3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各市税务局,沈抚示范区党建工作部、社会事业局、财政金融局、税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业人群工伤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关于实施渐进式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有关规定,结合球探足球比分实际,我们制定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在执行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有关部门。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教育厅

??辽宁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5429

??(此件公开发布)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推进职业人群工伤保险全覆盖,切实保障用人单位招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特定从业人员权益,分散各类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关于实施渐进式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为本单位招用的下列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定从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不超过70周岁的劳动者(含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以下简称超龄劳动者);

??(二)年满16周岁的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实习学生,包括统一安排的学期性实习学生、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或经学校批准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实习学生和用人单位使用的勤工助学学生;

??(三)在见习单位见习的离校 2 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 1624 岁登记失业青年等见习人员;

??第三条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特定从业人员范围。除国家、省规定的允许先行参加工伤保险和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将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改办为先行参加或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招用的超龄劳动者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特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其他人员),可自愿为其办理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

??本办法规定的特定从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执行实名制参保要求。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实习学生,不影响其应届毕业生等身份认证。

??第五条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特定从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应提交《办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承诺书》(见附件),并履行相关承诺;用人单位违反承诺事项或作出虚假承诺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如实申报特定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难以确定的,月缴费基数可按照上年度球探足球比分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申报;实习学生等没有劳动报酬的特定从业人员,月缴费基数按照当年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的下限申报。特定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上下限按照当年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的上下限执行。特定从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用人单位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特定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参保的次日起生效;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日起生效。

??特定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关系生效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应当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参加,补缴以及应当支付的工伤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不实施补登记,正常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不予退费。

??第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等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特定从业人员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审核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情况及用人单位招用特定从业人员材料。特定从业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包括受伤时工伤保险关系未生效)的不予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特定从业人员申请工伤认定应与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业类型、职业身份、从业活动等要素相一致。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务合同、雇佣协议、实习协议、见习协议等证明双方存在用工关系的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应情形材料。

??特定从业人员的工伤认定文书应载明其参保单位并标识属于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人员。

??在用人单位工作之前已罹患职业病人员不应在参保的用人单位以相同职业病认定工伤(因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的新发职业病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 特定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停发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继续享受原待遇,原待遇低于应享受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特定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用工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特定从业人员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工伤人员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第十二条 特定从业人员因工受伤的,用人单位在停工留薪期内,不得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不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残的特定从业人员在其雇佣期、用工协议期、服务期、实习见习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且未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特定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从业的,各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特定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特定从业人员在同一个社会保险缴费月度内从一个用人单位流动到另一个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与新的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为职工缴纳该月度的工伤保险费。

??第十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定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用工关系或被认定为因工死亡当月应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从次月起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其所使用的特定从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规范劳动用工管理,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加强特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教育和岗前培训,按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特定从业人员组织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执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规程及标准,提供相应劳动保护,做好工伤预防工作,保障特定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健康权益。

??鼓励用人单位与特定从业人员签署协议约定从业岗位、报酬支付、参保方式、劳动安全保护等内容。鼓励用人单位在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基础上为特定从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为特定从业人员提供更好保障。

??用人单位、特定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协助做好事故调查核实。用人单位拒不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特定从业人员通过隐瞒真实劳动关系、虚构工伤事故、伪造工伤材料、虚假承诺等行为参加工伤保险、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的情况传递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督促用人单位依法整改纠正。在社会保险领域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从业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予以惩戒。

??第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超龄劳动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其他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组织实施和工伤保险经办服务、工伤保险信息系统调整、基金风险防控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和财政专户核算、基金划拨等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征缴和征收信息系统优化调整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试行期间,对特定从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业务单列管理,增设“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其他特定从业人员”征收子目,专门用于特定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征收工作。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可根据试行情况适时调整参保范围对象和缴费政策。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551日起执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办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承诺书